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上)

发布日期:2011-01-11浏览次数: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上)

审计署令第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审 计 长 刘家义

                                                               二○一○年九月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计划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一节 审计实施方案

        第二节 审计证据

        第三节 审计记录

        第四节 重大违法行为检查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一节 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第二节 审计报告的编审

        第三节 专题报告与综合报告

        第四节 审计结果公布

        第五节 审计整改检查

      第六章 审计质量控制和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的行为,保证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和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履行法定审计职责的行为规范,是执行审计业务的职业标准,是评价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 本准则中使用“应当”、“不得”词汇的条款为约束性条款,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必须遵守的职业要求。

    本准则中使用“可以”词汇的条款为指导性条款,是对良好审计实务的推介。

    第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适用本准则。其他组织或者人员接受审计机关的委托、聘用,承办或者参加审计业务,也应当适用本准则。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区分被审计单位的责任和审计机关的责任。

    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按照有关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保持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被审计单位的责任。

    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准则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独立实施审计并作出审计结论,是审计机关的责任。

    第六条 审计机关的主要工作目标是通过监督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推进民主法治,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家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

    真实性是指反映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合的程度。

    合法性是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情况。

    效益性是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实现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项目、资金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也应当适用本准则。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依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实施方案,获取审计证据,作出审计结论。

    审计机关应当委派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审计人员承办审计业务,并建立和执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公开履行职责的情况及其结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未遵守本准则约束性条款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本准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符合法定的审计职责和权限;

    (二)有职业胜任能力的审计人员;

    (三)建立适当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四)必需的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职业要求: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准则;

    (二)恪守审计职业道德;

    (三)保持应有的审计独立性;

    (四)具备必需的职业胜任能力;

    (五)其他职业要求。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恪守严格依法、正直坦诚、客观公正、勤勉尽责、保守秘密的基本审计职业道德。

    严格依法就是审计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审计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

    正直坦诚就是审计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不屈从于外部压力;不歪曲事实,不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廉洁自律,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客观公正就是审计人员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和态度,以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实事求是地作出审计评价和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

    勤勉尽责就是审计人员应当爱岗敬业,勤勉高效,严谨细致,认真履行审计职责,保证审计工作质量。

    保守秘密就是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其在执行审计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对于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应有的审计独立性,遇有下列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报告: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三)对曾经管理或者直接办理过的相关业务进行审计;

    (四)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影响审计独立性的活动,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组成审计组时,应当了解审计组成员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情形,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避免损害审计独立性:

    (一)依法要求相关审计人员回避;

    (二)对相关审计人员执行具体审计业务的范围作出限制;

    (三)对相关审计人员的工作追加必要的复核程序;

    (四)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交流等制度,避免审计人员因执行审计业务长期与同一被审计单位接触可能对审计独立性造成的损害。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外部人员参加审计业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应当具备本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职业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部人员,审计机关不得聘请:

    (一)被刑事处罚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行政拘留的;

    (四)审计独立性可能受到损害的;

    (五)法律规定不得从事公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审计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职业能力和工作经验。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和实施审计人员录用、继续教育、培训、业绩评价考核和奖惩激励制度,确保审计人员具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职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合理配备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确保其在整体上具备与审计项目相适应的职业胜任能力。

    被审计单位的信息技术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大影响的,审计组的整体胜任能力应当包括信息技术方面的胜任能力。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合理运用职业判断,保持职业谨慎,对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重要问题保持警觉,并审慎评价所获取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得出恰当的审计结论。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

    (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二)客观公正地作出审计结论,尊重并维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执行审计纪律;

    (四)坚持文明审计,保持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三章 审计计划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服务大局,围绕政府工作中心,突出审计工作重点,合理安排审计资源,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下列步骤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一)调查审计需求,初步选择审计项目;

    (二)对初选审计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确定备选审计项目及其优先顺序;

    (三)评估审计机关可用审计资源,确定审计项目,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从下列方面调查审计需求,初步选择审计项目:

    (一)国家和地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情况;

    (二)政府工作中心;

    (三)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对审计工作的要求;

    (四)上级审计机关安排或者授权审计的事项;

    (五)有关部门委托或者提请审计机关审计的事项;

    (六)群众举报、公众关注的事项;

    (七)经分析相关数据认为应当列入审计的事项;

    (八)其他方面的需求。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初选审计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确定初选审计项目的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和其他重要事项

    进行可行性研究重点调查研究下列内容:

    (一)与确定和实施审计项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理体制、组织结构、主要业务及其开展情况;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及结果;

    (四)相关的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情况;

    (五)管理和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情况及结果;

    (六)以前年度审计情况;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在调查审计需求和可行性研究过程中,从下列方面对初选审计项目进行评估,以确定备选审计项目及其优先顺序:

    (一)项目重要程度,评估在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及公众关注程度、资金和资产规模等;

    (二)项目风险水平,评估项目规模、管理和控制状况等;

    (三)审计预期效果;

    (四)审计频率和覆盖面;

    (五)项目对审计资源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定。

    审计机关在审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十二条 下列审计项目应当作为必选审计项目:

    (一)法律法规规定每年应当审计的项目;

    (二)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要求审计的项目;

    (三)上级审计机关安排或者授权的审计项目。

    审计机关对必选审计项目,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

    第三十三条 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应当列入上级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下级审计机关。

    第三十四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对于上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下级审计机关也可以提出授权申请,报有管辖权的上级审计机关审批。

    获得授权的审计机关应当将授权的审计事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国政府及其机构与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签订的协议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审计机关确定对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援助、贷款项目进行审计的,应当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六条 对于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的;

    (二)事项跨行业、跨地区、跨单位的;

    (三)事项涉及大量非财务数据的;

    (四)其他适宜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的。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目标,即实施审计项目预期要完成的任务和结果;

    (三)审计范围,即审计项目涉及的具体单位、事项和所属期间;

    (四)审计重点;

    (五)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

    (六)审计资源。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的审计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列明跟踪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列明专项审计调查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可以采取文字、表格或者两者相结合的形式。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计划管理部门与业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的沟通和协调机制。

    调查审计需求、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确定备选审计项目,以业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为主实施;备选审计项目排序、配置审计资源和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草案,以计划管理部门为主实施。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评估结果,确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确定的审计项目配置必要的审计人力资源、审计时间、审计技术装备、审计经费等审计资源。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同一年度内对同一被审计单位实施不同的审计项目,应当在人员和时间安排上进行协调,尽量避免给被审计单位工作带来不必要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下达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执行。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应当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十五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调整:

    (一)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临时交办审计项目的;

    (二)上级审计机关临时安排或者授权审计项目的;

    (三)突发重大公共事件需要进行审计的;

    (四)原定审计项目的被审计单位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计划无法实施的;

    (五)需要更换审计项目实施单位的;

    (六)审计目标、审计范围等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

    (七)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提出下级审计机关重点审计领域或者审计项目安排的指导意见。

    第四十七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共同实施一个审计项目或者分别实施同一类审计项目的,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形成过程中调查审计需求、进行可行性研究的情况,开展进一步调查,对审计目标、范围、重点和项目组织实施等进行确定。

    第四十九条 审计工作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范围;

    (三)审计内容和重点;

    (四)审计工作组织安排;

    (五)审计工作要求。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编制的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实施审计起始时间之前,下达到审计项目实施单位。

    审计机关批准审计工作方案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根据审计实施过程中情况的变化,可以申请对审计工作方案的内容进行调整,并按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评估执行效果。

    审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向下达审计项目计划的审计机关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五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实施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及其结果的统计制度。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一节 审计实施方案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项目审计前组成审计组。

    审计组由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成员组成。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由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组组长可以根据需要在审计组成员中确定主审,主审应当履行其规定职责和审计组组长委托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五十六条 审计通知书的内容主要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起始时间、审计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和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同时,还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告知审计组的审计纪律要求。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专项审计调查的要求。

    第五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对于审计机关已经下达审计工作方案的,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工作方案的要求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第五十八条 审计实施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范围;

    (三)审计内容、重点及审计措施,包括审计事项和根据本准则第七十三条确定的审计应对措施;

    (四)审计工作要求,包括项目审计进度安排、审计组内部重要管理事项及职责分工等。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对整个跟踪审计工作作出统筹安排。

    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列明专项审计调查的要求。

    第五十九条 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为作出下列职业判断提供基础:

    (一)确定职业判断适用的标准;

    (二)判断可能存在的问题;

    (三)判断问题的重要性;

    (四)确定审计应对措施。

    第六十条 审计人员可以从下列方面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

    (一)单位性质、组织结构;

    (二)职责范围或者经营范围、业务活动及其目标;

    (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其执行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体制和业务管理体制;

    (五)适用的业绩指标体系以及业绩评价情况;

    (六)相关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七)相关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情况;

    (八)经济环境、行业状况及其他外部因素;

    (九)以往接受审计和监管及其整改情况;

    (十)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一条 审计人员可以从下列方面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一)控制环境,即管理模式、组织结构、责权配置、人力资源制度等;

    (二)风险评估,即被审计单位确定、分析与实现内部控制目标相关的风险,以及采取的应对措施;

    (三)控制活动,即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的控制措施,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资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业绩分析和绩效考评控制等;

    (四)信息与沟通,即收集、处理、传递与内部控制相关的信息,并能有效沟通的情况;

    (五)对控制的监督,即对各项内部控制设计、职责及其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审计人员可以从下列方面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控制情况:

    (一)一般控制,即保障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稳定性、有效性、安全性等方面的控制;

    (二)应用控制,即保障信息系统产生的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等方面的控制。

    第六十三条 审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

    (一)书面或者口头询问被审计单位内部和外部相关人员;

    (二)检查有关文件、报告、内部管理手册、信息系统的技术文档和操作手册;

    (三)观察有关业务活动及其场所、设施和有关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

    (四)追踪有关业务的处理过程;

    (五)分析相关数据。

    第六十四条 审计人员根据审计目标和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运用职业判断确定调查了解的范围和程度。

    对于定期审计项目,审计人员可以利用以往审计中获得的信息,重点调查了解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的过程中,可以选择下列标准作为职业判断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有关方针和政策;

    (三)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四)国家和行业的技术标准;

    (五)预算、计划和合同;

    (六)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七)被审计单位的历史数据和历史业绩;

    (八)公认的业务惯例或者良好实务;

    (九)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意见;

    (十)其他标准。

    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需要持续关注标准的适用性。

    第六十六条 职业判断所选择的标准应当具有客观性、适用性、相关性、公认性。

    标准不一致时,审计人员应当采用权威的和公认程度高的标准。

    第六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结合适用的标准,分析调查了解的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判断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问题。

    第六十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运用职业判断,根据可能存在问题的性质、数额及其发生的具体环境,判断其重要性。

    第六十九条 审计人员判断重要性时,可以关注下列因素:

    (一)是否属于涉嫌犯罪的问题;

    (二)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问题;

    (三)是否属于故意行为所产生的问题;

    (四)可能存在问题涉及的数量或者金额;

    (五)是否涉及政策、体制或者机制的严重缺陷;

    (六)是否属于信息系统设计缺陷;

    (七)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及公众的关注程度;

    (八)需要关注的其他因素。

    第七十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根据重要性判断的结果,重点关注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重要问题。

    第七十一条 需要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审计人员可以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和运用重要性。

    第七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以确定审计事项和审计应对措施。

    第七十三条 审计组针对审计事项确定的审计应对措施包括:

    (一)评估对内部控制的依赖程度,确定是否及如何测试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二)评估对信息系统的依赖程度,确定是否及如何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的有效性、安全性;

    (三)确定主要审计步骤和方法;

    (四)确定审计时间;

    (五)确定执行的审计人员;

    (六)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十四条 审计组在分配审计资源时,应当为重要审计事项分派有经验的审计人员和安排充足的审计时间,并评估特定审计事项是否需要利用外部专家的工作。

    第七十五条 审计人员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测试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一)某项内部控制设计合理且预期运行有效,能够防止重要问题的发生;

    (二)仅实施实质性审查不足以为发现重要问题提供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决定不依赖某项内部控制的,可以对审计事项直接进行实质性审查。

    被审计单位规模较小、业务比较简单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事项直接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七十六条 审计人员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的有效性、安全性:

    (一)仅审计电子数据不足以为发现重要问题提供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

    (二)电子数据中频繁出现某类差异。

    审计人员在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可以利用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现有功能或者采用其他计算机技术和工具,检查中应当避免对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造成不良影响。

    第七十七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持续关注已作出的重要性判断和对存在重要问题可能性的评估是否恰当,及时作出修正,并调整审计应对措施。

    第七十八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组应当及时调整审计实施方案:

    (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工作方案发生变化的;

    (二)审计目标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重要审计事项发生变化的;

    (四)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审计组人员及其分工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条 一般审计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经审计组组长审定,并及时报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备案。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报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审定。

    第八十条 审计组调整审计实施方案中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组组长;

    (三)审计重点;

    (四)现场审计结束时间。

    第八十一条 编制和调整审计实施方案可以采取文字、表格或者两者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节 审计证据

    第八十二条 审计证据是指审计人员获取的能够为审计结论提供合理基础的全部事实,包括审计人员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和对确定的审计事项进行审查所获取的证据。

    第八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第八十四条 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具有适当性和充分性。

    适当性是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衡量,即审计证据在支持审计结论方面具有的相关性和可靠性。相关性是指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及其具体审计目标之间具有实质性联系。可靠性是指审计证据真实、可信。

    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衡量。审计人员在评估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和审计证据质量的基础上,决定应当获取审计证据的数量。

    第八十五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证据的相关性分析时,应当关注下列方面:

    (一)一种取证方法获取的审计证据可能只与某些具体审计目标相关,而与其他具体审计目标无关;

    (二)针对一项具体审计目标可以从不同来源获取审计证据或者获取不同形式的审计证据。

    第八十六条 审计人员可以从下列方面分析审计证据的可靠性:

    (一)从被审计单位外部获取的审计证据比从内部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情况下形成的审计证据比内部控制缺失或者无效情况下形成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三)直接获取的审计证据比间接获取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四)从被审计单位财务会计资料中直接采集的审计证据比经被审计单位加工处理后提交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五)原件形式的审计证据比复制件形式的审计证据更可靠。

    不同来源和不同形式的审计证据存在不一致或者不能相互印证时,审计人员应当追加必要的审计措施,确定审计证据的可靠性。

    第八十七条 审计人员获取的电子审计证据包括与信息系统控制相关的配置参数、反映交易记录的电子数据等。

    采集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记录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

    第八十八条 审计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审计事项中选取全部项目或者部分特定项目进行审查,也可以进行审计抽样,以获取审计证据。

    第八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事项中的全部项目进行审查:

    (一)审计事项由少量大额项目构成的;

    (二)审计事项可能存在重要问题,而选取其中部分项目进行审查无法提供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的;

    (三)对审计事项中的全部项目进行审查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

    第九十条 审计人员可以在审计事项中选取下列特定项目进行审查:

    (一)大额或者重要项目;

    (二)数量或者金额符合设定标准的项目;

    (三)其他特定项目。

    选取部分特定项目进行审查的结果,不能用于推断整个审计事项。

    第九十一条 在审计事项包含的项目数量较多,需要对审计事项某一方面的总体特征作出结论时,审计人员可以进行审计抽样。

    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抽样时,可以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二条 审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审计证据:

    (一)检查,是指对纸质、电子或者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或者对有形资产进行审查;

    (二)观察,是指察看相关人员正在从事的活动或者执行的程序;

    (三)询问,是指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有关人员了解关于审计事项的信息;

    (四)外部调查,是指向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第三方进行调查;

    (五)重新计算,是指以手工方式或者使用信息技术对有关数据计算的正确性进行核对;

    (六)重新操作,是指对有关业务程序或者控制活动独立进行重新操作验证;

    (七)分析,是指研究财务数据之间、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之间可能存在的合理关系,对相关信息作出评价,并关注异常波动和差异。

    审计人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可以使用上述方法及其以外的其他方法。

    第九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书面承诺。

    第九十四条 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的相关资料、资产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并影响获取审计证据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

    第九十六条 审计机关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因行使职权受到限制而无法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或者无法制止违法行为对国家利益的侵害时,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九十七条 审计人员需要利用所聘请外部人员的专业咨询和专业鉴定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对下列方面作出判断:

    (一)依据的样本是否符合审计项目的具体情况;

    (二)使用的方法是否适当和合理;

    (三)专业咨询、专业鉴定是否与其他审计证据相符。

    第九十八条 审计人员需要使用有关监管机构、中介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已经形成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对该工作结果的下列方面作出判断:

    (一)是否与审计目标相关;

    (二)是否可靠;

    (三)是否与其他审计证据相符。

    第九十九条 审计人员对于重要问题,可以围绕下列方面获取审计证据:

    (一)标准,即判断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问题的依据;

    (二)事实,即客观存在和发生的情况。事实与标准之间的差异构成审计发现的问题;

    (三)影响,即问题产生的后果;

    (四)原因,即问题产生的条件。

    第一百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持续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已采取的审计措施难以获取适当、充分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采取替代审计措施;仍无法获取审计证据的,由审计组报请审计机关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或者不作出审计结论。

    第三节 审计记录

    第一百零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实施审计的过程、得出的结论和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重要管理事项,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支持审计人员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和审计报告;

    (二)证明审计人员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准则;

    (三)便于对审计人员的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一百零二条 审计人员作出的记录,应当使未参与该项业务的有经验的其他审计人员能够理解其执行的审计措施、获取的审计证据、作出的职业判断和得出的审计结论。

    第一百零三条 审计记录包括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和重要管理事项记录。

    第一百零四条 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对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作出记录。调查了解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的调查了解情况;

    (二)对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可能性的评估情况;

    (三)确定的审计事项及其审计应对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主要记录审计人员依据审计实施方案执行审计措施的活动。

    审计人员对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每一审计事项,均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一个审计事项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多份审计工作底稿。

    第一百零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事项名称;

    (三)审计过程和结论;

    (四)审计人员姓名及审计工作底稿编制日期并签名;

    (五)审核人员姓名、审核意见及审核日期并签名;

    (六)索引号及页码;

    (七)附件数量。

    第一百零七条 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的审计过程和结论主要包括:

    (一)实施审计的主要步骤和方法;

    (二)取得的审计证据的名称和来源;

    (三)审计认定的事实摘要;

    (四)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

    第一百零八条 审计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调查了解记录和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一份审计证据材料对应多个审计记录时,审计人员可以将审计证据材料附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记录后面,并在其他审计记录中予以注明。

    第一百零九条 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

    (三)事实是否清楚;

    (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

    (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审计组组长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下列意见:

    (一)予以认可;

    (二)责成采取进一步审计措施,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

    (三)纠正或者责成纠正不恰当的审计结论。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应当记载与审计项目相关并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下列管理事项:

    (一)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情形及采取的措施;

    (二)所聘请外部人员的相关情况;

    (三)被审计单位承诺情况;

    (四)征求被审计对象或者相关单位及人员意见的情况、被审计对象或者相关单位及人员反馈的意见及审计组的采纳情况;

    (五)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和审计报告讨论的过程及结论;

    (六)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的复核情况和意见;

    (七)审理机构对审计项目的审理情况和意见;

    (八)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的审定过程和结论;

    (九)审计人员未能遵守本准则规定的约束性条款及其原 因;

    (十)因外部因素使审计任务无法完成的原因及影响;

    (十一)其他重要管理事项。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可以使用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机关内部审批文稿、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审理意见书或者其他书面形式。

    第四节 重大违法行为检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职业谨慎,充分关注可能存在的重大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准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涉及金额比较大、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审计人员检查重大违法行为,应当评估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实施重大违法行为的动机、性质、后果和违法构成。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计人员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时,可以重点了解可能与重大违法行为有关的下列事项:

    (一)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发生重大违法行为的状况;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执行情况;

    (三)监管部门已经发现和了解的与被审计单位有关的重大违法行为的事实或者线索;

    (四)可能形成重大违法行为的动机和原因;

    (五)相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六)其他情况。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关注下列情况,判断可能存在的重大违法行为:

    (一)具体经济活动中存在的异常事项;

    (二)财务和非财务数据中反映出的异常变化;

    (三)有关部门提供的线索和群众举报;

    (四)公众、媒体的反映和报道;

    (五)其他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审计人员根据被审计单位实际情况、工作经验和审计发现的异常现象,判断可能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性质,并确定检查重点。

    审计人员在检查重大违法行为时,应当关注重大违法行为的高发领域和环节。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发现重大违法行为的线索,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应对措施:

    (一)增派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人员;

    (二)避免让有关单位和人员事先知晓检查的时间、事项、范围和方式;

    (三)扩大检查范围,使其能够覆盖重大违法行为可能涉及的领域;

    (四)获取必要的外部证据;

    (五)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六)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和配合;

    (七)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八)其他必要的应对措施。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一节 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调查后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文号(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不含此项);

    (三)被审计单位名称;

    (四)审计项目名称;

    (五)内容;

    (六)审计机关名称(审计组名称及审计组组长签名);

    (七)签发日期(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报告的日期)。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包括被审计人员姓名及所担任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实施的起止时间;

    (三)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

    (四)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为基础发表的评价意见;

    (五)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

    (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七)审计发现的移送处理事项的事实和移送处理意见,但是涉嫌犯罪等不宜让被审计单位知悉的事项除外;

    (八)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需要提出的改进建议。

    审计期间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已经整改的,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审计人员对审计发现问题承担的责任。

    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发现的问题,应当在审计报告中一并反映。

    第一百二十四条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组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及时向被审计单位通报,并要求其整改。

    跟踪审计实施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反映审计发现但尚未整改的问题,以及已经整改的重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除符合审计报告的要素和内容要求外,还应当根据专项审计调查目标重点分析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审计决定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依据、内容和时间;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依据;

    (三)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被审计单位书面报告审计决定执行结果等要求;

    (四)依法提请政府裁决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依法需要移送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时间和内容;

    (二)依法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事项的事实、定性及其依据和审计机关的意见;

    (三)移送的依据和移送处理说明,包括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的说明;

    (四)所附的审计证据材料。

    第一百三十条 出具对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援助、贷款项目的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审计报告的编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计组在起草审计报告前,应当讨论确定下列事项:

    (一)评价审计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完成情况;

    (三)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四)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五)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

    (六)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

    (七)其他有关事项。

    审计组应当对讨论前款事项的情况及其结果作出记录。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组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认定的事实为基础,在防范审计风险的情况下,按照重要性原则,从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方面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审计组应当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得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数额及其发生的原因和审计报告的使用对象,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如实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应当关注下列因素: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审计职权范围: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直接提出处理处罚意见,不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处理意见;

    (三)问题的性质、金额、情节、原因和后果;

    (四)对同类问题处理处罚的一致性;

    (五)需要关注的其他因素。